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事件起訴者及本院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六號
事件聲請人為 陳盛雄 ,而非被抗告人,故原裁定命抗告人返還被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零九元訴訟費用,於法無據。
㈡陳盛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事件,係請求返還裝修費五萬七千元
、修繕漏水、漏水所造成之租金損失,惟嗣已撤回漏水所造成之租金損失部分之請求;而前部分請求之裁判費僅五百七十元,原裁定竟命返還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於法無據。
㈢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事件第一審送達郵費僅七張,每張有二十七元及三十四元兩種,原裁定竟命返還七百一十元,顯屬無據。
㈣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對於建築師之鑑定報
告書所言「漏水原因是陳盛雄防水處理效果不良所致」之結論,隻字不採,則建築師之初勘費及鑑定費計九萬元顯非訴訟費用,不得請求返還。
二、經查:㈠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事件之原告為被抗告人,本院九十年度北簡聲
字第三六號事件之聲請人,亦同。而因被抗告人當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遂以其父陳盛雄為法定代理人。故原裁定以被抗告人為聲請人,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而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不合。
㈡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包
括抗告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五萬七千元,及修繕漏水估算費用五萬八千一百元,並未包括「漏水所造成之租金損失」。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由被抗告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亦無不合。
㈢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事件第一審送達所用郵費,經核算確為七百一
十元,有郵票收付計算書附該卷足憑。抗告人謂第一審僅以七張郵票送達,並無依據。
㈣被抗告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事件中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本院因認有鑑定必要而准其聲請,嗣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即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研判之滲水潮溼原因,為認定之佐證。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初勘費及鑑定費計九萬元均屬訴訟費用無疑。
三、從而,原裁定審查核算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後,依後附計算書,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九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抗告裁判費四十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七百一十元初勘費五千元鑑定費八萬五千元履勘費八百元本件程序費用(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九萬二千八百零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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