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四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七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戊○○三人係盛業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之臨時司機,受僱於該公司負責人甲○○(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案件審理中),竟均基於概括幫助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被告丁○○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被告戊○○自六月四日起,迄同年六月六日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9A-一四七0號、DT-四三五五號三部自小貨車,其上懸掛「討伐夫妻 金光黨 丙○○、 陳愛玉 ,誤人子弟、教育界之恥,滿口人義道德、教壞囝仔大小,不要臉、騙子」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文字之廣告車牌,連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來回駕駛,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丙○○。嗣經告訴人丙○○發現報警,始分別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丁○○、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零九條之幫助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丁○○及戊○○三人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