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卅分左右,因家中經濟困難、負擔沈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明道國民小學側門附近,攜帶足可殺傷人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以強暴開啟乙○○停放當地之6A180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強行侵入車內,先於乙○○推拒掙扎之際劃傷其左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持刀對準乙○○頸部要害,聲稱「不要亂動,我要是緊張,會傷到你」,以當前之危害施行脅迫,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使乙○○不能抗拒,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九千零五十元,隨即持刀押其駕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廿七號郵局前,由自動提款機提取一萬元續為交付,著令告知行動電話號碼、以自己所攜行動電話試撥確認無誤後,始行離車逃逸。經乙○○檢索話機來電資訊報警循綫查獲,並扣押丙○○所有前述供強盜所用水果刀一把。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持刀強行登車並押其前往提款,先後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一萬九千零五十元之經過,均已供承屬實。
㈡前項自白內容,與被害人乙○○所述遇搶情形相符。
㈢以上供述,有扣案水果刀一把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可為佐證。
對於有利被告辯解之判斷:
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於遇搶之初曾經出手掙扎,並引用其所供述「當時被告還能溝通」等語,質疑被害人似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甲○訊問時,自承「我拿刀對著他的脖子,距離卅公分左右」(甲○九十
一年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水果刀為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之利刃,被告持此兇器,於近距離內對準被害人頸部要害,並以不可亂動、否則將會致傷等等當前惡害相脅,客觀上顯已無從抗拒,與被害人所述「大約掙扎廿秒,我發現沒有可能逃離,就停下來」之情節核無不符,不因前此稍事抵拒而異其事實認定。
㈡被害人在甲○審理中所稱「當時被告還能溝通」一語,依其所為說明,係謂「儘
量在可能的範圍內,讓生命財產的損失降到最低」(甲○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顯然僅為在喪失人身自由之際,採取屈從茍全措施以免損害擴大,與尚能抗拒之情況不能相提並論。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本案犯罪
之後,懲治盜匪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公告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但關於強劫他人財物之行為,同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既仍明定應予處罰,自應依其先後法律所定刑責輕重而為比較適用,與行為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尚屬有別,先予指明。
㈡被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劫他人財物,其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尚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行劫時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參考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所實施之脅迫行為,復為較高度之強暴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父老子幼、配偶待業,平日工作薪資有限,入不敷出,分據證人 張福雄
鄒滿珍 在警訊中供述在卷。其因家庭生計困難,一時短慮觸犯重典,所犯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非無可憫恕,依法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具不完整之國民中學教育程度,智識淺薄,犯罪後頗知認錯悔過,並
經被害人當庭為之代求寬處,以及前述可得憫恕之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最低度刑如主文所示。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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