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自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限二十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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