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免訴確定。復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基於概括犯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均在臺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二號。前者以毒品攙入捲菸吸食,後者則擊破燈泡通電加熱昇華吸用,每星期各約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皆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經警兩度採尿送驗,俱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前項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在八十七年至
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免訴,俱為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甚詳。本案係於前案免訴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再適用除刑寬典,自應依法科刑。兩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本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於相近時間內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首次採尿前之犯行,但既為法律上一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㈢根據前述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與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各罪,均應各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觸法,屢經刑罰、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多方矯正,未見積極
悔改,本案於首次採尿事發之後,仍不斷然戒絕,乃至再次查獲施用犯行,檢察官求予重懲,固非無見;念其在審理中尚知及時坦白認錯,除濫用禁制藥物慢性自殘之外,亦乏其他重大劣跡等一切情狀,認宜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執行刑。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