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訴外人 劉玉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止,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四計算,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據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