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八時許),在乙○○(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四、五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某時點,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埔里鎮地理中心碑觀賞夜景。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往飛行傘上山二百公尺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以下簡稱為鯉潭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即駕車搭載乙○○往飛行傘山上逃逸,嗣經警在飛行傘山上空地加以逮捕。繼於同日二十時十六分許,為警在鯉潭派出所內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歸零,並於同日二十時十九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六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酒醉駕車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酒後駕車等語無誤(見警卷第六頁)。
㈢此外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О頁)。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甲○○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О.六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六
一毫克之酒醉程度,竟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即為警所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車旁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太近,二人竟仗藉酒勢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當場血流滿面,繼之聯手毆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左前額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又持球棒打破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傷害及毀損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