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四時二十五分許,未考領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頭燈已損壞),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四之一號左側十公尺前(該道路路寬僅二點一公尺),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追撞前方行人 洪入 中,致 洪入中 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洪入中 因上述傷勢,經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為三至四分,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入中配偶洪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洪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及證人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三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車輛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夜間行駛者,應開亮頭燈;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使被害人洪入中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丙○○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於夜間未使用燈光(頭燈故障)行經狹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洪入中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投縣行字第0九七五七000八八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又本院就被害人洪入中所受傷害,經函詢被害人洪入中先後就診之醫院,佑民綜合醫院函覆:病患洪入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因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下出血、嚴重腦挫傷右側顱頂骨出血及交通性水腦症等症至醫院治療,九月二日住院當日緊急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置入術,九月二十五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九月二十七日患者病況穩定建議轉呼吸治療病房,經家屬意願辦理轉院治療(台北榮民醫院),該病患轉院後迄今未再回院診療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九六)佑院務字第0九六0000二五六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目前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則函覆:病人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為三至四分,符合重傷要件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總企字第0九六00二五八七五六號函附卷可證,堪認被害人洪入中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被害人洪入中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又被告並未考領得駕駛執照,無照騎乘機車導致被害人洪入中受有上開傷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核屬疏漏,然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完全責任,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害人洪入中因本件車禍致呈植物人狀態之嚴重傷害,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不僅造成被害人洪入中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洪入中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雖被告有意願賠償損害,惟因限於經濟能力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