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 彭桂淇 相對人 彭徐圓妹 關係人 彭明亮
彭桂鈿 彭桂鎮 彭聆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徐圓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桂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桂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桂淇係相對人彭徐圓妹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年老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二)本院於104年9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黃式洲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神智清醒,會微笑點頭,可以自行喝水,對於法院及鑑定人詢問出生年月日、子女數目、日期、所在地等均能發出音節,但無法辨識其意,或答非所問,僅有問及配偶姓名時能正確回答。聲請人稱:相對人於99年間跌倒骨折,經送醫治療檢查,始知相對人曾多次中風,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目前請外傭居家照顧,除配偶外,已不認識旁人,須人餵食,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雖有語言回應,但是呈現答非所問,而且無法理解,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7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50049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彭明亮育有3子1女,配偶年紀老邁,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戶籍,已退休,可專心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配偶、其他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核無不合,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桂鈿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