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儀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02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儀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95年至102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後一次係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 姚智偉 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重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姚志偉 共4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 張勝男 於105年7月4日晚上6時20分,前往林明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朝3樓大喊「阿砲」(即林明儀之綽號),林明儀聞聲後向樓下探頭回應,張勝男即對林明儀比出「5」之手勢,林明儀會意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載之重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男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經警 於105年7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明儀上址住處搜索時,在該址樓下當場查獲林明儀正與張勝男進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並扣得林明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0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志偉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50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交付張勝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3公克,驗餘淨重0.2799公克)、向張勝男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儀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94年
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另有證人姚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第18
6至187頁、第57至72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50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有證人張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352號鑑驗書
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22至27頁、第124至126頁、第9至10頁、第54至56頁、第190頁),復有販賣毒品所得50
0元及在證人張勝男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各該毒品之進價,以及各次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惟被告歷次出面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期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益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其理至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無訛,且有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352號鑑驗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6頁第19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4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6077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佐,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各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1至3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志偉、張勝男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各有1次以上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第129至130頁,偵卷二第20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59頁反面),應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末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復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2、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規定。
3、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077公克),係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金額,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50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稱係供作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新臺幣)│├──┼────┼────┼──────┼──────┼──────┼─────┤│1│姚智偉│甲基安非│105年6月26│新北市板橋區│約1公克│1,000元││││他命│日凌晨1時許│某便利商店│││├──┼────┼────┼──────┼──────┼──────┼─────┤│2│姚智偉│甲基安非│105年6月27│新北市板橋區│約0.5公克│500元││││他命│日下午2至3│介壽公園附近│││││││時許│巷子內│││├──┼────┼────┼──────┼──────┼──────┼─────┤│3│姚智偉│甲基安非│105年6月28│新北市板橋區│約1公克│1,000元││││他命│日晚間10時許│後火車站某便││││││││利商店│││├──┼────┼────┼──────┼──────┼──────┼─────┤│4│姚智偉│甲基安非│105年6月29│新北市中和區│約1.5公克│1,000元││││他命│日晚間7時許│莒光路108號││││││││前│││├──┼────┼────┼──────┼──────┼──────┼─────┤│5│張勝男│甲基安非│105年7月4│新北市中和區│約0.45公克│500元││││他命│日晚間6時25│國光街36巷底│││││││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部│林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部│林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部│林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部│林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部│林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6│事實欄一、(三│林明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零柒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