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明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明順固坦承幫助詐欺之事實,惟被害人與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暨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被告本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參與型態僅為幫助犯,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可取代性甚高,行為可非難性不若行騙之正犯,且本件除被告自白因提供帳戶而取得9,000元之報酬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是本件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應予駁回。又告訴人 湯淯晴 故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稱:伊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7,985元,而非原審認定之2萬7,980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湯淯晴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後,匯款2萬7,98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企銀帳戶),另匯款2萬9,
985元至案外人 劉紘志 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湯淯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0146號卷第2頁背面),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上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30146號卷第3頁、偵字第25500號卷第88頁),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案外人劉紘志名下之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自難認告訴人湯淯晴另遭詐騙之2萬9,985元與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金額之認定,並無違誤,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8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前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沙崙公園,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子 蔡嘉偉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及其女 蔡佩儀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樹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向 馬詩媛劉怡靚吳宛蓁胡佳怡戴怡 芬、 黃怡秀劉伊 真、湯淯晴、 張雅婷張傳鑫江訓平 行騙及要求匯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馬詩媛、劉怡靚、吳宛蓁、胡佳怡、 戴怡芬 、黃怡秀、 劉伊真 、湯淯晴、張雅婷、張傳鑫及江訓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宛蓁、黃怡秀、劉伊真、湯淯晴及江訓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宛蓁、黃怡秀、劉伊真、湯淯晴、江訓平及被害人馬詩媛、劉怡靚、胡佳怡、戴怡芬、張雅婷、張傳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106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新莊分行104年10月27日104新莊字第00044號函、104年12月3日104新莊字第0260400047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銀行樹林分行104年11月5日 上樹林 字第1040000314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宛蓁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對帳單、被害人張雅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6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被害人馬詩媛、胡佳怡、劉伊真及江訓平,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個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暨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新臺幣)│││├──┼────┼───┼────┼─────┼────┼────────────┤│1│104年7│馬詩媛│104年7│7,021元│企銀帳戶│撥打電話向馬詩媛冒稱係旅│││月20日18││月20日19│││遊網賣家,佯以其因成為旅│││時13分許││時42分許│││遊網VIP,得每月消費一定││││├────┼─────┤│金額才能繼續成為VIP,須│││││104年7│1萬1,122││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月20日19│元││以更正取消VIP資格云云,│││││時51分許│││致馬詩媛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2│104年7│劉怡靚│104年7│1萬6,123│企銀帳戶│撥打電話向劉怡靚冒稱係小│││月20日18││月20日19│元││三美日之會計及郵局客服人│││時21分許││時11分許│││員,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劉怡靚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3│104年7│吳宛蓁│104年7│2萬9,926│中信帳戶│撥打電話向吳宛蓁冒稱係SH│││月20日19││月20日19│元││OPPING99網路購物網站客服│││時38分許││時50分許│││人員,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宛蓁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4│104年7│胡佳怡│104年7│1萬441元│企銀帳戶│撥打電話向胡佳怡冒稱係JO│││月20日18││月20日19├─────┤│YCESHOP網路購物網站客服│││時38分許││時許│3,020元││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胡佳怡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5│104年7│戴怡芬│104年7│9,999元│中信帳戶│撥打電話向戴怡芬冒稱係SH│││月20日20││月20日21│││OPPING99網路購物網站客服│││時13分許││時5分許│││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6│104年7│黃怡秀│104年7│1萬7,980│中信帳戶│撥打電話向黃怡秀冒稱係某│││月20日18││月20日20│元││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時21分許││時25分許│││局客服人員,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而誤││││││││將其標示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云云,致黃怡秀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7│104年7│劉伊真│104年7│1萬2,791│中信帳戶│撥打電話向劉伊真冒稱係JO│││月20日19││月20日20│元││YCE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時39分許││時31分許│││及郵局客服人員,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連續扣│││││104年7│9,206元││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月20日20│││機操作以更正云云,致劉伊│││││時33分許│││真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8│104年7│湯淯晴│104年7│2萬7,980│企銀帳戶│撥打電話向湯淯晴冒稱係JO│││月20日18││月20日19│元││YCESHOP網路購物網站客服│││時28分許││時51分許│││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云云,致││││││││湯淯晴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9│104年7│張雅婷│104年7│9,989元│企銀帳戶│撥打電話向張雅婷冒稱係某│││月20日18││月20日19│││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時16分許││時38分許│││信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超商店員列││││││││印單據錯誤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10│104年8│張傳鑫│104年8│2萬9,989│上海帳戶│撥打電話向張傳鑫冒稱係某│││月6日16││月6日17│元││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時28分許││15分許│││行客服人員,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傳鑫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11│104年8│江訓平│104年8│2萬9,989元│上海帳戶│撥打電話向江訓平冒稱係某│││月6日19││月6日19│││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時許││時37分許│││佯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會多扣一│││││104年8│2萬9,989元││筆款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月6日19│││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云云,致│││││時39分許│││江訓平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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