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竣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0、14248、1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竣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竣崴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哥 」、「 阿俊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與「馬哥」、「阿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詹竣崴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工具,由「阿俊」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收簿手」,前往指定之宅急便營運處,領取裝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回報「阿俊」後,「馬哥」再聯繫詹竣崴前往板橋火車站開設置物櫃,在置物櫃內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並將置物櫃櫃號、密碼等資訊傳送予「馬哥」,嗣「阿俊」即通知「收簿手」將裝有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放置在詹竣崴所開設之置物櫃內,再取走放置其內之現金1,000元或2,000元作為報酬,並回報「阿俊」,嗣由「馬哥」通知詹竣崴前往該置物櫃拿取裝有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先測試提款卡,以確認帳戶是否未受警示而為可用狀態,回報「馬哥」後,「馬哥」再通知詹竣崴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在置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各帳戶資訊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詹竣崴以其依上開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馬哥」指示,扣除其每日應得之2,000元或3,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馬哥」指定之置物櫃,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嗣經警 於104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詹竣崴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當日詐欺所得現金3,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瑋鈺徐梓恆游信嘉林佳苡黃皓群李金治 、陳○穎、 王聖涵包謦瑄林韋吟謝怡君蔡定錡 、施秉宏、 許豐森楊玉女朱秋俞林佳樺顏漢林張藝鏹吳欣彥伍英吉林汶欣黃玉潔吳宜璇葉修銘 、蔡伯昇、 王其偉謝依萍陳易辰華曼菁陳珮妤蕭郁蓉鄭九禎鄒佾宸黃咏青張藹文鍾雨倫蔡佩玲 、練思瑜、 陳慧瑩蔣杰妤林諱詳李信志賴宣撫林啟芬林弘祥何紹安林素玲劉醇顯王亭方尹勃文 、黃雅各、 莊琬婷連永哲楊雅蘭吳少欽葉書綸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詹竣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被利用,其他成員跟我說是地下六合彩簽賭的錢,要我去提領,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資訊詳如附表二)等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位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各該證據資料附卷為憑;又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係各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帳戶提供者 范姜品妤 (提供其父 范清泉 之帳戶)、 許少華 、周旺、 黃婕瑜陳鈺嵩劉佳昇洪政偉游椀茹黃韶弘 證述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9、70頁、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55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至90頁),並各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足認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後均有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等事實。
㈡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由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款等情,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5、194頁反面、偵卷二第5、6頁、偵卷三第29至36頁、本院卷一第30頁),並有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6至112頁、偵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三第92、98、122、129、139、153、176、191、213、229、238、245、254、279、298、
312、335、353、369、379頁)。被告取得提款卡經過及提款後處理情形,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3年11月加入該詐欺集團,我是在報紙看到徵外務員就撥打電話去應徵,聲音聽起來年約40歲、自稱「小馬」、「馬哥」之人,要我接到LINE指示就去領錢;我只負責取款,沒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部分;都是「馬哥」以LINE通知我後,我去板橋火車站置物箱拿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裝有1,000元或2,000元的白色信封袋放在置物櫃內,是依「馬哥」指示給對方的錢,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我猜也是外務;「馬哥」以LINE訊息稱「到板火放一張」是指示我到板橋火車站放1,000元在置物箱,要給送包裹的人,「改放2張」就是放2,000元,「有包」是指我要收包裹;我依指示收取包裹,負責測試包裹裡的提款卡能不能用,如果能用,我再通知「馬哥」,通常當天他就會通知我去領錢,我都把裡面的錢領完,可能隔幾十分鐘,他又會叫我去領,當天領到的錢扣掉我的報酬2,000元或3,000元,我再把其餘款項以黃色信封袋包裹,放在板橋火車站的置物櫃,將置物櫃號、密碼拍照LINE給「馬哥」;我提款期間為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中,每天大概領10萬、20萬元;提款完畢後,若金融卡受警示而無法使用,我就會丟棄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6至18、
115、116、194、195頁、偵卷二第4、5頁),且觀諸被告於10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並搜索其住處,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ASUS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即有「馬哥」當日傳送之「到板火放一張」、「有包」、「改放2張」等訊息,及被告回傳「077櫃07門」置物櫃密碼資訊照片等內容,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頁),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七、帳戶八之提款卡各1張、白色信封袋、黃色信封袋、提款紀錄記事本1本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9至82、98至101、113至117頁),均足見「馬哥」確有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領取包裹、放置現金及被告開設置物櫃後提供資訊予「馬哥」等過程。再參以被告遭查獲當日在板橋火車站所開設之「077櫃07門」置物櫃,嗣有同案被告 常志誠 (因所收取、放置提款卡、密碼之人頭帳戶尚無詐欺贓款匯入,而為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之指示,前往欲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放在該置物櫃內,惟隨即為警帶同被告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提款卡,而尚未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據證人常志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0至
22、117至119、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9、234、235頁),足證「馬哥」、「阿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被告於前揭過程中,負責開設置物櫃、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放置報酬予「收簿手」、測試提款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交付款項予該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並獲取每日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
㈢審酌被告所從事工作竟以開設置物櫃方式交付錢財、物品,
蒐集眾多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是否列為警示帳戶,再全數提領一空後即將提款卡丟棄,及從中賺取與所付出勞力並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等諸多不正常情事,均核與詐欺集團慣用以隱匿大量不法所得、躲避查緝之手法相符,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高中學歷及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時下政府常宣導防範詐騙一事亦屬知情,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顯然明知此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又被告經手大量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多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所參與之工作內容於詐欺犯罪中至為重要,如無相當之共識及信賴程度,該詐欺集團自不會將犯罪成果隨意交由他人,均足證被告明知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一環,所擔任角色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本案係詐欺集團經由縝密分工所為之犯罪類型,依所涉被害人數、人頭帳戶數量即可見規模甚大且參與成員眾多,被告亦明知除指示其行動之「馬哥」外,另有其他成員負責遞交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此由被告供承其依指示將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袋放在置物櫃內,是給「對方」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反面),及證人常志誠前揭證詞即明,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罪均係三人以上共犯等情,堪屬知情,其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辯稱其以為係提領簽賭六合彩款項,不知道是詐欺集
團云云,惟縱屬非法賭博財物仍係參與成員均明知甚至會親自到場之行為,顯無以置物櫃傳遞財物、以大量人頭帳戶供人匯入後隨即丟棄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5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查本案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0、11、15至18、22、29至32、34、42至44、49、57、60至63、65、67、70所示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而施用詐術,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然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據其供稱對該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細節,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尚有誤會。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屬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彼此間相互利用各部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自均應對本案各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哥」、「阿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75次犯行,各具獨立性,被害人亦不相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70所示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穎、莊琬婷(嗣已滿18歲)受害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據其供稱對該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被害人為少年,自無從以前揭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法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惟已與附表一編號28、42、64、40所示之被害人張藝鏹、 王燕珠 、何紹安、陳易辰經調解成立,並據其等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
114至116頁),就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裝載LINE通訊軟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編號2所示白色信封袋為被告裝給送包裹者之報酬所用,編號3所示黃色信封袋為被告裝其提領之款項所用,編號4所示記事本1本為被告記載每日提領金額所用,編號5所示影本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時所附資料,編號6、7所示新光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為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用,均為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物品,另編號8所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雖尚無被害人匯入款項,然亦係被告持用以預備隨時提領詐騙款項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106頁),故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ATM交易明細表3紙,僅係被告提款後所留憑證,又編號10至12所示外套、安全帽、背包等物,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之罪,其報酬為有提款之當日每日可得2,000元或3,000元,至少可得2,000元報酬,且扣案現金3,000元,為被告於10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所得報酬款等情,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是上開扣案之現金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有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日、2日、3日、10日、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22日、23日、27日、104年1月2日、3日、5日、6日、7日、9日、12日、13日等共計21天有提款紀錄,每日可獲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因尚無證據足認各該日期被告領有3,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獲有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共計42,0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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