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英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之正本,業經被告親自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至本院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本應至
106年5月31日期滿,惟被告遲至106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板橋院區法警室收件章戳記可稽,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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