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楊建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被告 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柳宏典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5頁反面),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敬斌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柳宏典,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陳報狀在卷可查,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
73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0106公頃,左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744地號土地),管理人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上原設有一中心樁,上開2土地均屬五股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二)於103年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土地重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第一測量隊技士 鄭達人 就上開2土地及同區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就系爭732地號、744地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因國測中心派員出席說明,被告於重測過程中曾遷移系爭744地號土地測量中心樁,再使測量技師鄭達人以遷移後中心樁測量界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張之界址由此而來,該委員會因而採認原告主張之界址。
(三)嗣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服調處結果,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於該訴訟經貴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為第二審審理(下稱另案承審法院)期間,另案承審法院函詢被告系爭
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是否異動等事項,詎被告之職員 陳筱涵 於104年4月17日、同年5月20日分別以新北城測字第1040647383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系爭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從無異動,另案承審法院即認測量樁位與原都市計畫樁位無相異,而採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張之界址,導致系爭73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縮減為0.009502公頃(即95.02平方公尺)。至105年5月間,原告收受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其上載明系爭73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縮減為0.009502公頃,減少之0.001098公頃土地(即10.98平方公尺)劃為系爭74
4地號土地面積範圍。然而測量技士鄭達人稱於辦理土地重測期間,其告知被告依系爭744地號土地原中心樁測量之界址將損及該地左鄰即系爭746地號土地建物後,同局為配合現況,確實有召開移樁會議、遷移中心樁,再使鄭達人以遷移後中心樁測量系爭744地號土地界址,故被告所屬職員陳筱涵函覆稱系爭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從未異動云云,顯非真實。
(四)系爭73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課稅面積歷年均以106平方公尺核算,惟該土地面積驟減10.98平方公尺,不符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狀態,造成原告之地價損失及歷年地價稅均有溢繳,顯非測量技術所致。若另案承審法院知悉系爭
744地號土地樁位確實有經遷移,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張之界址係遷移後樁位所測得,應會採認原告主張之界址,然被告職員陳筱涵行使職務查復時,未如實函覆告知樁位異動過程,顯有故意隱匿造成另案承審法院不及調查被證七之會議紀錄及鄭達人所提出之測量圖等證據,因而審認:「且城鄉發展局既函覆稱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並已檢送60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部分)影本1份、93年6月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五股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劃圖影本1份供參,故上訴人猶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等文字,實有誤判界址,且陳筱涵怠於詳查,亦未檢送相關資料到院,另案承審法院無法得知上開委員會審酌土地重測期間都市計畫樁位異動情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損失面積0.001098公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53萬8,020元(計算式:49,000元×10.98㎡=538,020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於105年7月13日新北城測字第1051177113號函覆僅係就所詢事項事實上之查復,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公權力,並拒絕賠償原告云云,惟依被告網站載明「本局簡介」、「業務職掌」及原證四函文所載之分機號碼7236為都計測量科之分機,而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都市計畫樁位查詢管理系統維護管理為該科業務職掌,故被告確係新北市之都市計畫樁位管理及掌管樁位異動資料之主管機關,其就所轄區域內都市計畫樁位沿革資料查復,係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行為。
2、被告雖提出被證七即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北府城測字第1030301297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其建議方案稱:「C148~C164依都市計畫圖參酌坐標轉換成果測定樁位,C164~C246依都市計畫圖參酌現況測定樁位。」,主張依都市計畫圖所測定之樁位應不會傷及建物,若有傷及建物之情形應是座標轉換有誤所致,故並非移樁,且都市樁位是否變動應由主管單位認定云云,然新北市政府為系爭7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之轄下機關,利益相同,由被告認定並非移樁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弊,該會議紀錄既記載依現況測定樁位,係為使現況與原圖不符一致,事後依現況測定樁位,顯然重測後地籍線係為配合道路現況與計畫道路線不符情形而調整之結果,樁位非都市計畫圖原定位置,顯有事後移樁之情甚明。況全面轉換座標若造成偏移,依被證七卻僅載有第16案即系爭744地號土地有都市計算樁位成果損及建物之情況,足見兩者間無必然因果關係,被告所稱實屬臆測。又第19案亦載明:「經檢核本案應屬區域性坐標系統轉換所造成之偏移,並具同方向性,故依都市計畫圖並參酌現況測定樁位」等文字,可見若為坐標系統轉換造成偏移,該會議記錄應會明文記載原因,然第16案之會議記錄及建議方案卻均未記載係坐標轉換造成,故重測期間樁位確有事實上遷移,遷移後與都市計畫圖並不相符。另被告既認未移樁,其職員陳筱涵當初實可將前開會議紀錄一併函覆另案承審法院,卻未為之,僅附模糊且毫無文字說明及標註之都市計畫圖影本,逕稱樁位測釘從未移動,致另承審法院無法詳實研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指界址之依據是否正當,陳筱涵不僅未盡其詳查之注意義務,函覆亦有草率,足見其執行職務確有過失。
3、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職員陳筱涵未經手重測,其據其到任後所知回答,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土地界址攸關原告所有系爭7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系爭7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陳筱涵回覆雙方間土地界址訴訟之函詢,實應客觀慎重,其縱未經手系爭744地號土地重測,仍非不得查閱以往重測紀錄及相關資料,詳實說明土地重測過程樁位之梗概,使另案承審法院審酌界址是否適當,其卻僅以到任後所知率予回覆,實有輕忽怠慢。又參以另案承審法院於104年
4月8日函詢:「另請 惠予 說明該都市計畫上於744地號土地設置中心樁位置,與貴局另公告之中心樁位置,是否相同?」等文字,惟被證七及測量技師鄭達人於另案所提之測量圖已顯示公告前之原樁位破壞現況,與公告成果圓心坐標位置相異,陳筱涵於104年4月17日函覆卻僅稱:
「經查旨揭土地樁位於103月8月29日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經核與都市計畫圖相符,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云云,其對103年8月29日公告前樁位毫無說明,且被告測量科股長 周宗南 既稱重測過程中曾發生原樁位轉換成果後傷及現況,有重新測定樁位之情,陳筱涵於同年5月20日再函覆另案承審法院時,對此卻隱而不宣,亦未進一步查調公告前土地重測過程,仍以舊詞回覆,其執行職務顯有懈怠、疏失。縱經討論認為係轉換為XY坐標導致(此仍有待商榷),亦可將此情一併回覆予另案承審法院評斷,而非隱匿公告前有樁位異動之過程,足以影響另案承審法院之審理及認定。且另案承審法院兩次函詢均以:「如有相關資料,並 請惠 覆本院參辦。」等文字,而被證七之會議記錄揭示土地重測過程,實有助於釐清該案事實,陳筱涵卻始終未調閱而檢送另案承審法院,其執行職務實未盡詳查之注意義務。
4、依證人鄭達人於上開新北地檢署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測量圖說明重測時樁位情況,可知該測量圖顯示系爭744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圖圓心座標與公告成果圓心坐標位置確實相異,足見原告所陳都市計畫原圖樁位於重測期間樁位有遷移、與公告後樁位位置相異等情,均屬真實,益徵陳筱涵未詳實函覆另案承審法院函詢事項,被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實不足取。至證人鄭達人於上開新北地檢署刑事偵查程序中,另提出076030、079040之面積計算表,稱斯時系爭732地號土地面積有自106平方公尺修正為89平方公尺,其測量完與79年相符云云,然其未陳明測量中心樁是否已經調整,亦未經程序確認,況於103年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其就原告之系爭732號土地測得103.56平方公尺之面積,顯然其未採用79年測量之面積,故此部分證詞顯有矛盾,實不足採。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文:「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故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增減乃不可避免之事實。
(二)上開新北城測字第1040647383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貴院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院清民允104年簡上字第73號函、同年5月13日以新北院清民允104年簡上字第73號函文,所詢事項之回覆,爰說明如下:
1、貴院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院清民允104年簡上字第73號函文之說明一:「請惠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原圖影本惠覆本院。另請惠予說明該都市計畫上於744地號土地設置中心樁位置,與貴局其後於74
4地號土地另公告之中心樁位置,是否相同?如有相關資料,並請惠覆本院參辦。」等文字,其後被告以上開新北城測字第1040647383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樁位於103年8月29日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經核與都市計畫圖相符,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檢送93年6月4曰發布實施之『變更五股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影本1份供參」等語,該函係以103年
8月29日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與都市計畫圖相符,而函覆「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並檢送93年6月4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影本1份。
2、貴院於104年5月13日以新北院清民允104年簡上字第73號再來函:「請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78年之五股都市計畫原圖影本惠覆本院。另請惠予說明民國78年上開地號土地之五股都市計畫原圖樁位測釘位置,與現在之位置,是否相同?如有相關資料,並請惠覆本院參辦。」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函覆:「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78年時,係依60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執行,檢送該都市計畫圖(部分)影本
1份供參。三、次查旨揭地號土地樁位於103年8月29日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經核與都市計畫圖相符,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係依貴院來函所示,先就78年都市計畫圖之依據並與103年8月29日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核對「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並檢送該都市計畫圖供參。
3、被告職員陳筱涵所為上開2函文,均係依貴院函文所示函覆,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有不合。
(三)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頒「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都市計劃樁公告實施後,因都市計畫變更,需另釘樁位時,應與鄰近相關樁位聯測,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即都市計畫樁公告實施後,除因都市計畫變更需另封樁位,始有依第8條規定程序另釘樁位。查本件於樁位測釘後並無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應另釘樁位,故並無原告所稱樁位變動之情事。又本件無同辦法第31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樁位不足或漏釘情形存在,尚無原告所稱「移樁」之情事;亦查無同辦法第11條,發現錯誤應予更正之情形,更無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之情事,故無依同辦法第46條規定辦理之情事。
(四)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實施地籍重測前,均依規定將資料交測量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惟若測量機關於實施測量時,其測量有疑義時,將會提出問題,由有關機關進行「都市計畫樁清補建研討會」。查本件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機關由地籍坐標轉換為TWD9
7坐標,轉換後之坐標恐傷及建物,而提案討論(案號16),經研討後,提出建議方案:「C148~C164依都市計畫圖參酌坐標轉換成果測定樁位,C164~C246依都市計畫圖參酌現況測定樁位。」,最後決議依建議方案辦理,有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北府城測字第1030901297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可稽。蓋依都市計畫圖所測定之樁位,應不會傷及建物,若有傷及建物之情形,應是坐標轉換有誤所致。故決議請測量機關依都市計畫圖參酌現況測定樁位,並無原告所稱「移樁」之情事。
(五)原告前向貴院三重簡易庭所提104年度重簡字第146號確定界址事件,經該庭囑託國測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並無參酌該鑑測結果等事由確認界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該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係經測量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貴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除被告104年4月17日、同年5月20日函文所述事實外,尚有原告若認103年8月6日調處時即有偏移,何以於
103年8月29日補建樁位後之公告期間未申請複測?及採認國測中心之鑑測結果並參酌現況依職權確認界址。姑不論被告之上開2函文並無與事實不符,上開判決係另案承審法院依全部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故原告依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所確認之界址,係因重測之結果,應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與被告上開2函文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證人周宗南、鄭達人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言,可知系爭744地號土地樁位因座標轉換,發現會傷及現狀而有上開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研討會,並決議依都市計晝圖參酌現況測定椿位,亦即仍以都市計畫圖測定,並無移樁情事。又證人周宗南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另證稱:「(庭呈076030)這部分是76年的資料,這是舊圖,(庭呈079040)這是79年測量的結果,其中45-85就是系爭地號,系爭土地面積從106更正為89,表示他的面積當時就有問題…。」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其登記面積由0.016公頃縮減為0.009502公頃,減少0.01098公頃,係原登記面積本來就有問題,與被告上開2函文無涉。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7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工務局為系爭
7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筆土地相鄰。又新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有辦理系爭732、74
4、74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
(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為另案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重簡字第14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新北市工務局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審理,並於審理中就系爭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是否異動等事項,函詢被告,被告之職員陳筱涵並以上開新北城測字第1040647383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其後本院於105年1月
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被告104年4月17日新北城測字第1040647383號函、104年5月20日日新北城測字第1040907145號函、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8、29、30至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73號民事簡易第二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陳筱涵所為上開2函文,就系爭744地號土地之樁位是否異動情事函覆不實,致原告所提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事件敗訴判決確定,並使其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陳筱涵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對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就陳筱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及原告就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各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744地號土地樁位曾有移動,上開2函文所載系爭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無異動不實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國測中心技士鄭達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查證人鄭達人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對原告表示:「怎麼可能,當初一定是測出來現況有問題他們會移樁啊,他們有移樁欸,他們有移樁欸,有移樁就代表還不能公告,移完樁才能公告,我就是照移完樁的成果。」、「一定多多少少會有啊,因為素畫不是完整的東西,重測本來就是要矯正做的圖及錯誤的資料,那現在錯誤的資料測上去會撞到房子什麼的,那城鄉發展局移樁,那我的新成果當然是照著移樁的成果走。」、「他們那個會議決定移樁的阿,他們如果不移樁,我成果就不能移,他們沒有移,我成果有移,這樣是我的問題,可是他們成果移了,我就要跟著移啊。」、「我知道啊,因為樁往右邊移,所以地界線往右移,多是當然的啊。」等語,似指系爭744地號土地樁位曾有移樁之情形。
(三)惟查,證人鄭達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測量時會依照城鄉發展局依照都市紀錄圖所提供的樁位,及依照地籍圖的座標樁位,這個涉及城鄉發展局提供座標轉換的問題,依照測量結果,舊的樁位座標有傷及現況,所以我們提出跟城鄉發展局討論,是否移動樁位,討論結果是與都市計劃圖相符的,他們請我們與都市計劃圖相參考,經修正後,即藍色的線修正成黑的的線,因為第1次與第2次的測量出來不同,就我們的專業來講,我們就會認為是移樁,但可能是因為以前測量較粗糙,現在較為精確,所以會造成本案這種狀況。(庭呈檔號0760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這部分是76年的資料,這是舊圖,(庭呈檔號0790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這是79年的測量結果,其中45-85就是系爭732地號,面積從106平方公尺更正為89平方公尺,表示它的面積當時就有問題,但79年的程序沒有跑完,我測量完是與79年相符的,另外在78年有進行建物測量,剛好夾在76到79年間,所以可能可以探討79年有何問題等語(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第41頁正反面),並提出檔號076030、0790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同上他字卷第50、51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測量科股長周宗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陳筱涵只是依照當時狀況據實陳述回函,樁位以都市計劃圖來講確實是沒有移動的,在地政事務所的重測,我們會提供以前的樁位,他們會進行座標轉換,因為以前是用XY座標,現在是用經緯度,兩者轉換就會不一樣,地政事務所重測在轉換時,因為發現會傷及現狀,所以就請我們討論,我們檢討後認為我們的樁位跟都市計劃圖是相符的,所以我們回覆他依都市計劃參酌現狀測定樁位,所以樁位確實是沒有移動的,陳筱涵所回覆的確實與事實相符,且他在發文時已經我們相關長官核章,確實沒有偽造文書的情形等語(同上他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復參諸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北府城測字第1030901297號函及所附103年5月8日「103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劃樁(五股、八里【龍形】都市計劃區)清理補建第2次研討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其中案號16載明:「案由:(樁位CJ48~C246)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損及建物。說明:8M計畫道路(樁位C148~C246),椿位成果道路截角處損及3R建物約0.65M~0.86M(樁位C245)及1R、2R等建物約0.45M~0.76M(樁位C164);另C246囊底迴車道損及西側5R建物約0.33M,現埸有調整空間。建議方案:C148~064依都市計畫圖參酌坐標轉換成果測定樁位,C164~C246依都市計畫圖參酌現況測定樁位。決議;依建議方案辦理。」等文字,核與證人鄭達人、周宗南上開證言相符。足稽證人鄭達人於上開通話錄音中所稱「移樁」,應指舊樁位有損及建物之情形,故依都市計劃圖參酌坐標轉換成果測定樁位,經上開研討會議之決議,依都市計劃圖參酌坐標轉換成果測定樁位,惟實際上樁位並未異動,且依法令及被告之立場而言,亦無所謂移樁之情形,自難單憑鄭達人與原告上開通話內容,作為樁位曾經異動之證據。再依證人鄭達人所稱「這是79年的測量結果,其中45-85就是系爭732地號,面積從106平方公尺更正為89平方公尺,表示它的面積當時就有問題」、「測量完是與79年相符」等語,亦可知系爭732地號土地之面積於79年間測量時即發現面積與登記不符,非因上開研討會議決議方案導致影響其面積。復以原告告發陳筱涵之偽造文書罪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陳筱涵僅就其所知據實回答,並未涉有刑事不法行為,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9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744地號土地上之樁位是否異動一節,亦採相同之意見。準此,被告上開2函文所稱「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等語,尚無不實,自難認陳筱涵有何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謂原告有因此受有系爭73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
(四)再參以另案承審法院於審理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界址民事事件時,雖有就系爭744地號土地上樁位測釘是否異動一節函詢被告,並由被告所屬公務員陳筱涵以上開2函文回覆,惟上開民事判決書之理由除援引上開2函文外,另參考上開2函文檢附之60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都市計劃圖影本、93年6月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五股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影本1份、上開103年5月8日「103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劃樁(五股、八里【龍形】都市計劃區)清理補建第2次研討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11月13日會同當事人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等證據,綜合認定始依法為判決,實非如原告所稱僅憑上開
2函文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縱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結果而受有損害(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亦難謂係上開2函文所導致,原告就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陳筱涵之行為與其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所為舉證,亦有不足。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鄭達人、 陳文達 到庭作證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且該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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