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16號聲請人 蔡坤旺 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曾金蓮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王曾金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曾金蓮之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遺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故遺產已無管理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有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考量訴訟進行需消耗時間等成本,且無遺產可供分配,實無承受訴訟之實益,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云云。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亦有明定。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3
4條第2項及第135條各款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再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度司繼字第2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王家隆曾家興曾瑾瑜曾佳瑜 、姊姊 宋曾玉葉 到庭就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均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本院復函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推薦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遂據以選任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查,被繼承人王曾金蓮確有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確有需要遺產管理人續予為其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聲請人所持聲請法院解任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事由,並不符合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解任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既身為律師,並透過所屬律師公會推薦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自不宜任意聲請解任。參以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並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其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核與上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後,且經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若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聲請人自得視情況向法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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