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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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上訴人 陳威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也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㈢卷第637至6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