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登群 指定辯護人 張瑞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倪登群(下稱被告)因犯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無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6部分提起上訴),故該有罪部分業已第一審判決確定,該部分未經本院予以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判決之事實欄並已載明該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嗣經本院就各當事人上訴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後,現被告又於111年5月5日填具上訴狀,透過所在監所,對其上開附表一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稱請求重新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1頁),依據前揭說明,顯係對未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事項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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