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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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勞事聲字第
3、4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郵局存摺為憑。惟,審諸聲請人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聲請人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2月15日、3月14日、4月12日各提款新台幣(下同)1萬4,200元、5,400元、9,300元、1萬4,700元、1萬4,700元,已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之情。況抗告費用僅1,000元,聲請人稱其無資力繳納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復未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