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洪凱倫 律師被上訴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被上訴人 陳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威芳、陳韻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及陳威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陳韻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任一人為給付,他項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威芳、陳韻竹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陳威芳、陳韻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威芳、陳韻竹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 廖瑞超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持卡人向長春藤公司刷卡消費後,再由長春藤公司向伊請款,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該請款資料轉送持卡人發卡機構後,發卡機構將款項經聯信中心轉付予伊,由伊支付款項予長春藤公司,發卡機構則另向持卡人請款。倘長春藤公司同意持卡人刷退或有爭議款項,則由伊代長春藤公司返還款項予發卡機構,伊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第6款約定,得請求長春藤公司、廖瑞超連帶返還伊代為支付發卡機構之款項。詎長春藤公司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原交易之購貨日期,由其董事兼員工即被上訴人陳韻竹向第三人借用信用卡為消費後,再辦理退貨,或由持卡人主張未授權或未提供服務等,不法取得伊匯入長春藤公司設於伊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665萬6,010元之代墊款(下稱系爭行為。所取得之代墊款,下稱系爭代墊款)。系爭帳戶之大部分金額,嗣轉入廖瑞超、長春藤公司,及其董事即被上訴人陳威芳(與陳韻竹,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其他銀行帳戶,迄未返還予伊。被上訴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65萬6,010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與長春藤公司、廖瑞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並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命長春藤公司、廖瑞超為連帶給付部分,經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應與陳威芳、陳韻竹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雖對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嗣已撤回上訴確定,故上訴人主張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已無從審究)。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陳威芳、陳韻竹應與原審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連帶給付上訴人665萬6,0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㈡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及陳威芳、陳韻竹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威芳以:上訴人所受系爭代墊款損害,係陳韻竹利用業務機會所致,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應將退刷的金額匯入長春藤公司的系爭帳戶,如卡號有密集刷卡又退刷,上訴人應即察覺。上訴人欠缺風險管控之機制,是造成其受損害之原因,自不能請求伊賠償。且伊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而受之損害,遠大於上訴人之損害,依過失相抵,應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置辯。另被上訴人陳韻竹則以:陳威芳知悉長春藤公司資金之實際運用模式,伊係經廖瑞超、陳威芳同意,向伊之數名友人商借信用卡於長春藤公司消費,便於長春藤公司先向上訴人請款取得現金,待信用卡結帳至繳款日時,再由長春藤公司代為繳納持卡人刷卡款項。上開模式於108年7月前均無發生爭議,且於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均繳清所刷款項,陳韻竹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財產之意圖及準備行為,且伊未占有或支配系爭代墊款,應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有將系爭代墊款匯入系爭帳戶;廖瑞超、陳威芳為夫妻;廖瑞超、陳威芳、陳韻竹於105年8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期間,係長春藤公司之董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78至179頁、㈡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連帶賠償665萬6,01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二)上訴人有將系爭代墊款匯入系爭帳戶(見上三所示),觀諸陳韻竹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伊於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之同意下,商借數位友人之信用卡至長春藤公司處刷卡交易,以便長春藤公司向銀行端請款先取得刷卡金,待信用卡結帳並至繳款日時,再由長春藤公司代為繳納該等持卡人所刷卡之款項。簡單說就是民間所俗稱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只不過該現金非持卡人所領具,而利用信用卡繳款之時間差,做為長春藤公司營運周轉現金之模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01頁)以考,足認陳韻竹明知長春藤公司與附表所示原交易之購貨日期之各信用卡持卡人間之交易,均非真正,至為明晰,則其所為之系爭行為,即是以不實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代墊款,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確定。至詐取財物後之還款或是否獲分配,並無礙已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不容陳韻竹以:
上開模式於108年7月前均無發生爭議,且於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均繳清所刷款項,陳韻竹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財產之意圖及準備行為,另伊未占有或支配系爭代墊款為由,脫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參諸證人 林怡君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下稱另案)所稱:伊是多麗村文創工作室召聘,工作内容是行政助理,多麗村文創老闆也是廖瑞超,多麗村有個會計,也有幫忙臺北長春藤旅行社一些帳務,但廖瑞超覺得人手不夠,就請伊一起幫忙長春藤旅行社會計事務。
伊認識陳韻竹,是同事關係。‧‧原證9-15部分有提到金額及放行的問題,這是伊工作的部分。陳韻竹是長春藤旅行社業務,她接的團有需要申請款項‧‧所以陳韻竹申請後,會在QQ群組詢問陳威芳及會計有沒有問題,是否可以撥款。會計跟陳威芳說0K,會由陳威芳做最後的放行。放行後,廖瑞超會要求我去系統中把放行成功的截圖截下來傳到QQ群組中。所以原證9-15提到放行的過程大概就是這樣。
‧‧上述流程,伊印象中有包括陳韻竹小姐以他人的信用卡於長春藤旅行社刷卡的款項等內容(分見本院㈠卷第115頁之另案判決書第5頁、本院㈢卷第342至344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以考,可知陳韻竹之請款,需經陳威芳同意始可撥款,是陳威芳對系爭帳戶款項之數額及來源,必知之甚詳,則陳韻竹稱:陳威芳知悉長春藤公司資金之實際運用模式,係透過伊向伊親友商借信用卡刷卡先取得現金,並將該等資金用於長春藤公司之必要營運等語,應足採信。陳威芳既同意陳韻竹以系爭行為,使長春藤公司取得系爭代墊款,則其所為亦屬致上訴人受有系爭代墊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一)規定及說明,應與陳韻竹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代墊款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故,陳威芳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代墊款損害,陳韻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乃陳韻竹、陳威芳之共同行為所致,參以原審判命原審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應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第6款約定,負連帶返還系爭代墊款之責,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欠缺風險管控機制之情事。陳威芳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稱:上訴人欠缺風險管控之機制,是造成其損害之原因,自不能請求伊賠償。且伊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而受之損害,遠大於上訴人之損害,依過失相抵,應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2月間已將系爭代墊款匯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須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迄未給付,則上訴人並得請求自其民事準備㈠狀於送達陳威芳之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送達陳韻竹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分見原審卷第592至594頁所示)起加付之法定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業經說明如上一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代墊款,與原審判命長春藤公司、廖瑞超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第6款約定,連帶返還系爭代墊款,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長春藤公司或廖瑞超任一人為給付,及陳威芳、陳韻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反之亦同。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需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5萬6,010元,及陳威芳自109年12月13日起、陳韻竹自同年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請求陳威芳、陳韻竹應與原審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連帶給付上訴人665萬6,0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改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威芳聲請勘驗光碟、訊問金管會人員為證人(見本院㈡卷第428頁)、聲請調查陳韻竹所有的刑事、民事債務或是妨礙家庭、帳戶明細等(見本院㈢卷第512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