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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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 吳為民 被告 廖為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德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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