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5號抗告人 吳寶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嬌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該院以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應送達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 胡智忠 (下稱胡智忠)。詎原法院未依法送達系爭補費裁定,原裁定逕以伊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駁回伊之上訴,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其送達應於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於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始得依同法第138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三、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指定胡智忠為送達代收人,記載胡智忠住所為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路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31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應依○○路址,向胡智忠為送達,始為合法。惟原法院未依○○路址向胡智忠送達系爭補費裁定,而係誤載以「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0」址對胡智忠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錯誤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佐(見原法院㈡卷第137頁,按○○路址係屬○○區非○○區),堪認該項送達為不合法。職是,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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