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睿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于睿於民國97年、98年間某日,在桃園地區,透過網際網路購物平台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嗣於101年11月18日為求出售變現,劉于睿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內,拆卸空氣長槍原有之彈簧,並換裝彈簧,用以增加彈簧之壓縮動力,使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將該空氣槍之照片、性能介紹及以15,000元之起標價格出售之訊息刊登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而陳列之。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槍枝訊息,而佯裝買家與劉于睿聯繫,而於102年1月14日下午6時20分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本院卷14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槍枝初檢照片7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6頁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對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6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第57頁)。參以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1
)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另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然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具有殺傷力甚明,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揭示之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將空氣槍為實際陳列擺設,自與該條規定之文義不符云云,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罪名: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及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被告製造空氣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製造系爭空氣槍之目的即在出售變現,且於製造後旋即刊登於網際網路上販賣,兩者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
2、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固無足取,惟依被告所供,其動機僅係為變賣求現,且被告製造槍枝之數量,僅有一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系爭空氣槍更犯他罪或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微,且被告犯後一貫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1枝,惟該空氣槍殺傷力程度尚屬不高,再由其製造過程觀之,並非精心規劃,亦非大量製造,與一般地下兵工廠大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情況,不可相提並論,另參諸被告具正當職業,製造空氣槍僅係為變賣求現,而於製造時,擅自加強其動能,致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想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目的,本院認依上情觀之,認如對被告科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欲上網陳列販售求現,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並未持以犯案,所生實害尚輕,並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猶見悔意、素行良好、教育程度專科,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認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6、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空氣長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供系爭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屬該槍枝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可供系爭空氣槍發射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測試鋁板,乃警方試射後之物品,非被告所有,因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刑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空氣槍1枝(含鋼瓶及瞄│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準器各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具有殺傷力。│├──┼───────────┼──────────┤│2│外接鋼瓶1瓶│被告所有且為扣案空氣││││槍之配件│├──┼───────────┼──────────┤│3│外接瞄準器1只│同上│├──┼───────────┼──────────┤│4│外接滅音器1只│同上│├──┼───────────┼──────────┤│5│彈簧2條│同上│├──┼───────────┼──────────┤│6│金屬鋼珠1包│被告所有且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7│金屬鋼珠1瓶│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