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銘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案),其因甲、乙、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王銘楓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同上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年月十一日一時五十九分為警緝獲,王銘楓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有施用毒品行為,就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二八頁、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六、七頁)。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警察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當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該次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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