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萬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1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其中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⑤、⑥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
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下橋處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置物格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其施用後賸餘之毒品,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萬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遭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28956、83227、43215、4156ng/ml),有尿液採驗同意書、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卷第22、29、30、64頁);又警方於盤檢被告當時所查扣之粉末、白色透明結晶,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中部分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部分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毒品名稱、數量,均如附表所示),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5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卷第68頁、本院卷第21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等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亦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萬龍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1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萬龍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見偵卷第6頁),既可知被告係在遭警路檢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後,即經警帶回調查,被告縱於事後曾有如實交代犯案經過,至多仍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8月、3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呂萬龍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品名為「海洛因」,惟嗣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該部分之查扣物品雖屬違禁物,但既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院礙難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數量│出處│││品名│││├──┼─────────┼──────────────────┼──────┤│1│編號1、2、3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新北地檢卷第││││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95公克,驗餘│15頁、本院卷││││淨重4.91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純│第21頁││││度45.83﹪,純質淨重2.27公克。││├──┼─────────┼──────────────────┼──────┤│2│編號4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同上││││愷他命成分,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空包裝總重0.23公克。││├──┼─────────┼──────────────────┼──────┤│3│編號5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新北地檢卷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980公克│15頁、第68頁││││,淨重0.1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於│││││重0.1978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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