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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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于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
362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2樓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自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即以同月16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故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