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4日下午6時0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帶回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當日下午6時05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可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於92年7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1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尚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