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2號
原   告  宋雅玲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
  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
  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
  ,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臺
  中市○○區○○路○○○號)補繳1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國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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