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祐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林鳳朝 、 曾馨香 、 游雅涵 、 楊珮婷 等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鳳朝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數
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
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
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林鳳
朝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銀行帳戶
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小,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單位:││
││││新臺幣)││
├──┼───┼──────┼─────┼──────┤
│1│林鳳朝│民國(下同)│10,000元││
│││102年7月3日│││
│││中午11時38分│││
│││許│││
├──┼───┼──────┼─────┤│
│2│曾馨香│102年7月4日│11,123元││
│││晚上8時許│││
├──┼───┼──────┼─────┤被告上開│
│3│游雅涵│102年7月4日│12,123元│台新銀行帳戶│
│││晚上8時1分許│││
├──┼───┼──────┼─────┤│
│4│楊珮婷│102年7月4日│20,996元││
│││下午7時57分│││
│││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