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崎漏一街口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自白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揭住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並無歧異,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合計淨重○.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九七公克),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而該扣案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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