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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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77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土庫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竟不顧圓形紅燈之號誌,超越停止線違規闖越該路口。適有 郭千琴 亦騎乘車號000|48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甲○○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撞及郭千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使郭千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郭千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千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係剛變綠燈直行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而被告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隊部接受員警詢員供稱:「我本人駕車沿清豐二路西往東決車道直行至清豐路口,當時我只注意在我車正前方同向同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右轉彎,我便跟在該車後方緩緩向前直行,當時並未注意到四面號誌為何種燈號…。」、「(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沒有注意到號誌燈號為何。」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對告訴人指稱你闖紅燈有何意見?)當時剛彎綠燈,我是第一輛。」云云(參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那時候我是開我自己之車道,那時燈號是綠燈,是機車突然衝出來的。」,惟經本院提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談話紀錄表並訊之:「當時並未注意到燈號為何等語有何意見?為何於案發時稱未注意燈號,而現在陳述燈號是綠燈?」被告先答以:「我當時有看到燈號。我是詢問商家,商家說的。」復答以:「前面那輛車要右轉的時候,我事後想起來是綠燈。」云云。是被告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其係跟在前面一輛自用小客車後方通過該路口,復於偵訊中改稱其係第一輛車,再於本院訊問時答稱前面那輛車要右轉的時候是綠燈云云,其前後供述有重大之差異,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本件經證人郭千琴具結證稱:「(法官問:妳當時燈號?)綠燈直行。」、「(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時車行方向?)他前面那輛車是紅燈右轉,那時他跟在一輛車自用小客車後面過來。」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訊時所陳其係跟隨前方車輛通過乙節相符。另衡以常人於駕車經過有號誌之路口時,均會注意號誌情形,被告如有看見號誌運作情形,則在距肇事時間僅七十分鐘後之警訊中自不可能供稱其不記憶。被告既於警訊中供稱其未注意到號誌燈號為何,而非不記憶,其又豈有可能在事隔八月有餘之偵訊中及事隔十月有餘之本院訊問時回憶起當時號誌情形?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以證人郭千琴所陳情節為可採,足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無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六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之限制,竟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其違規情節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意,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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