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某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小腿瘀青四X三公分、左下肢跟部瘀青三X二公分、右側背部瘀青六X三公分、左側臀部瘀青三X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某處,徒手毆打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有關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致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告訴人乙○○因被告上開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左小腿瘀青四X三公分、左下肢跟部瘀青三X二公分、右側背部瘀青六X三公分、左側臀部瘀青三X四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鴻慶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復對於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細故而毆打告訴人,迄今尚未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被告連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是告訴人乙○○於本院已不得撤回告訴),足見告訴人乙○○業已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
四、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持西瓜刀一把,前往乙○○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溪寮村九六之一號住處欲尋找乙○○,因乙○○不在,被告遂出手打破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告訴),被告因而與乙○○之兄甲○○起爭執,繼而二人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左手第三指擦傷、右手小指擦傷、左小腿割傷、左足背側二處割裂傷、右足大拇指裂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因而認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並與前開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原審未及審酌,乃請求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原係前往告訴人乙○○前開住處尋找告訴人乙○○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乙○○因婚姻不睦,迭有爭執,業如前述,再衡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其與被告素無仇怨之事實,可認被告供稱當日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其尋找之對象為告訴人乙○○,並非告訴人甲○○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初始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意,甚為明確;⑵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一進門二話不說,就先用刀批紗窗的門,再用腳踹玻璃,因為我沒有穿鞋子,所以腳被玻璃割破,縫了十一針,我趕緊拿起客廳的球棒,想辦法要奪下他的刀,然後他被我打中,就倒地。我們在拉扯的時候,現場有很多玻璃屑,所以才被割傷。他沒有拿刀傷我」等語,益證被告原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係被告以刀打破玻璃後,告訴人甲○○為搶下被告之西瓜刀,始拿球棒與被告拉扯受傷,被告應係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甲○○,而與前揭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並非自始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乙○○與甲○○,應係分別起意,並無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上訴人認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與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為無理由。而此部分既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再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方百正法官曾鴻文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