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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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美娜水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社鄉明園巷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只扣案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與被告採尿送驗之時點及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者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