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辛○○被告丁○○
壬○○癸○○○戊○○ 陳晁洋 庚○○原名陳 李湘茹 李湘茵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邀約被告戊○○、壬○○、癸○○○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金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原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 陳寶菊 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丁○○就上開借款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經 伊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戊○○、壬○○、癸○○○及陳金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陳金蓮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而被告陳晁洋、庚○○(原名 陳安琪 )、李湘茹、李湘茵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債務,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花院廣民子字第三九四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僅擔任本件借款之名義人,借款金額貸出後已由壬○○領走,惟事後壬○○均不出面處理等語。
丙、被告壬○○、癸○○○、戊○○、陳晁洋、庚○○、李湘茹及李湘茵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癸○○○、戊○○、陳晁洋、庚○○、李湘茹及李湘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丁○○邀同壬○○、癸○○○、戊○○及陳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七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而陳金蓮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陳晁洋、庚○○、李湘茹、李湘茵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至丁○○雖以其僅係本件借款之名義人,借款金額貸出後已由壬○○領走等語置辯;惟其既不否認有擔任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且確有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即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自不得據其與壬○○間內部之約定而拒絕給付,是其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本件丁○○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壬○○、癸○○○、戊○○及陳金蓮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陳金蓮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陳晁洋、庚○○、李湘茹及李湘茵為陳金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陳金蓮之債務自應由陳晁洋、庚○○、李湘茹及李湘茵所承受,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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