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除將「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補充為「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補充為「其所提供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將「存摺、印章,在不詳處所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補充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在不詳處所,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將「六萬六千元」,更正為「六萬八千元」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對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局申請開立之帳戶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申請後一個月即已失竊,伊因不知必須申報遺失,故未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甲○○如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遭致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 謝長文 律師事務所九二國字第三七二號件、信封等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申請後一個月即已失竊,因不知必須申報遺失,故未申報遺失云云。惟查:⑴上開帳戶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此觀之卷附上開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上所載之開戶日期即可明瞭,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被告以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置於車箱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並於補發存摺後,即辦理結清帳戶手續,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三)一鳳字第三四九號函及該函所附存摺補發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據。核與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申請後一個月遭竊云云,已有不符,被告前揭辯解,自無足取。⑵再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可知上開帳戶於開戶當日經人存入一百元後,隨即於同日經人將一百元領山,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前開帳戶一有款項存入後,均隨即於當日經人將款項提領至一千元以下,此有前揭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在卷足稽,而與一般申請帳戶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交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相若,可見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九十一年間,已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士,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仍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後,雖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業已知悉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將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所得利益非鉅,並審酌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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