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八日被逮捕之日起,未經司法機關審判,遭移送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監訓,至五十九年五月三日使因管訓期滿而獲釋放,合計共被監訓日數長達一百七十七日;(二)另聲請人於七十年間,因涉嫌走私,於遭警方逮捕後,以涉嫌叛亂罪嫌,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同日,聲請人被羈押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嗣經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察結果,認聲請人並無叛亂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乃予以開釋,將聲請人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偵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一百一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依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分別准予賠償五十三萬一千元及三十五萬七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國家賠償,並提出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四五七三號函為憑,惟並未提出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供本院審酌,本院復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關於聲請人於五十七至五十九年間有無監訓或受羈押之相關資料,經函覆略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查無甲○涉案羈押及裁判書類之相關資料」等語,亦無相關押票或釋票可資佐證,有該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0七七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聲請人主張於五十七年至五十九年,人身自由遭拘束一百七十七日等情,即無從認定究有無其事,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書既無法為有利之證明,且本院亦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主張於七十年間,因涉嫌走私,遭被羈押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共一百十九日,嗣經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察結果,認聲請人並無叛亂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乃予以開釋,將聲請人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偵辦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此部分犯行經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二七號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七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全卷資料,經核閱該卷資料,聲請人固經七十一年法字第九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開釋移由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而聲請人亦於當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裁定二萬元交保候傳,且聲請人本案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隨船由香港返抵高雄港時,為警查獲,而依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觀之,除本案外,亦無其他案件之紀錄,是聲請人所指其因涉嫌走私,於七十年間遭警逮捕羈押,時間顯有誤認;另本案聲請人係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方開釋移由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二十二日,聲請人認共係一百一十九日,容有誤會。然聲請人本件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聲請人因前揭案件,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三年七月六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羈押折抵日數共二十二日(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押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計羈押二十二日,共折抵刑期二十二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二年度執峰字第一九七五六號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前揭因涉嫌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期間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遭羈押二十二日已全部折抵其犯前揭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案件確定有罪判決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則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就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書既無法為有利之證明,且本院亦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遭羈押之二十二日已全部折抵有罪判決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則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此部份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