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通用貨幣伍拾玖枚均沒收。
理由
一、緣丙○○明知某不詳年籍之 林姓 成年男子在 高雄市 中正文化中心附近,主動向其兜售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之硬幣,係他人所偽造來路不明之通用貨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內某處,各以三千元代價換購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一百枚,合計向該林姓男子購得二百枚之偽造五十元硬幣而予收集。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以使用偽幣購買物品,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所購物品並找零之方式,連續於附表所示與其他不詳之時間、地點,行使上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丁○○察覺丙○○使用之硬幣顏色、外觀有異,遂報警處理,旋為警循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予以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偽造五十元硬幣共五十九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及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林姓男子購買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且伊於購買之際已然知悉該等硬幣係屬偽造,並持之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分二次購買,每次各買五十枚,合計購買一百枚,並非起訴書上所載之二百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部分犯行不諱,核與乙○○、甲○○及丁○○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持有之偽造五十元硬幣五十九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偵訊錄音帶,其內容略為:㈠檢察官詢問被告向林姓男子購買過幾次?被告答稱二次,那時候大概是九十三年八月的時候;㈡檢察官問九十三年八月的時候被告向林姓男子購買幾枚,被告答稱買一百個,以三千元買一百個五十元硬幣;㈢檢察官問第二次何時購買?被告答好像是禮拜六,好像是九月四日;㈤檢察官問第二次購買幾個?被告則答也是一樣,以三千元購買一百個,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再本院審諸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茲就被告於警詢所述各情及上開偵查之供述內容交參以觀,二者互核相符、並無歧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此外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事後更異之詞確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要屬虛偽,本院爰認仍應採信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當。是被告空言否認僅購買一百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其所稱「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經濟性價值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我國境內日常交易上所使用之五十元硬幣,乃中央銀行依法發行流通之硬幣,要屬該條所定之貨幣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其性質上已含有詐欺之成分,當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除附表所示以外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既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本院慮及被告因受他人誘使,一時貪圖小利購買偽幣使用而誤觸法網,其惡性尚難謂重大,所得利益亦屬非豐,犯罪情節堪可憫恕,縱量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得之五十九枚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係偽造之通用貨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使對象│行使方式│├──────┼───────┼─────┼─────────┤│九十三年九月│高雄縣鳳山市鳳│乙○○│以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二日十三時三│松路二一七號「││向店員購買打火機,││十分許│溜鳥俠檳榔攤」││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打火機一只及│││││現金四十元│├──────┼───────┼─────┼─────────┤│九十三年九月│高雄縣仁武鄉鳳│甲○○│同右述││七日十時十分│仁路二號「尚順││││許│檳榔攤」│││├──────┼───────┼─────┼─────────┤│九十三年九月│高雄縣仁武鄉鳳│丁○○│同右述││七日十一時十│仁路八十一之五││││分許│十號「雙口檳榔│││││批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