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捌玖公克,包裝重為貳點陸伍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一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二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另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編號九三一二之三七、九三一二之三八號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粉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海洛因,與該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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