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陳偉銘
被 告 張博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5
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
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二路與廣西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
然於原車道逕行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
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兩側手肘、右後腰及左膝挫
擦傷、胸部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700元。又系爭機車嚴重損壞,伊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426,454元,另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防摔手套
、安全帽及隨身背包因此毀損,各受有2,500元、2,500元
及9,000元之財物損失。末伊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5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其所騎乘之直
行機車先行,猶貿然左轉,而與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並
為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
阮綜合醫院)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
各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1張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41頁、偵一
卷第15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被告上揭過失傷害
行為,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
騎乘機車轉彎未禮讓原告直行車輛先行所造成,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及財
物上之損失,其所受之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阮綜合醫院自付醫療費用700
元乙節,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前揭診療費用單據確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治療期間(
104年3月30日)及診療科別(外科急診)相符(見本院卷
第25頁),堪信為系爭傷害醫療所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醫療費用7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相關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機車修理相關
費用426,454元(含各項修繕零件費用305,054元、工資58
,400元、載往車廠之運費3,000元、車輛保管暨查價費6,00
0元及修繕期間租車費54,000元),有上開工作修理單及租
車費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23頁),則
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
⑵次按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應適用「二0三七機械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
故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計算至104年3月30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機車
實際使用為近1年3個月,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09,7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054元÷(3+1)=76,376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5,054元-76,376元)×1/3×(1+3/12)=95,28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05,054元-95,283元=209,771元】
。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毀損而需租車代步90日,以每日600
元計算,其額外支出54,000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
車修繕估價單第42項次既已載明其修繕之工時為73小時(見
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因系爭機車修繕致不能使用之期間
至多僅為10日【計算式:73小時÷每日合理工時8小時=9.
125日,因不滿1日部分,當日仍有使用車輛之需要,故以
1日計】,以原告主張每日租車代步之費用為600元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600元×
10日=6,000元】。
⑷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資58,400元、載往車廠之運費3,
000元、車輛保管暨查價費6,000元,核此等費用均屬修繕
系爭機車之必須花費項目,且被告復未具狀爭執或提出反證
證明其數額不相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費用請求尚屬有據,應
准許之。
⑸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
209,771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繕工資58,400元、載往車
廠之運費3,000元、車輛保管暨查價費6,000元及合理之租
車代步費用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相關費用應為283,171元【計算式:209,771元+58,400
元+3,000元+6,000元+6,000元=283,171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防摔手套及隨身背包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安全帽、防摔手套及隨身背包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遭刮擦破損物品之照片為據(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安全帽、防摔手套為騎乘重型
機車之騎士所慣見之安全保護設備,且係用以保護重型機車
駕駛人,既曾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發生碰撞,基於安全考量已
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另隨身背包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已有破漏不堪使用,被告亦未到庭或具
狀爭執其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安全帽、防摔手套及隨身背包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前揭安全帽、防摔
手套及隨身背包各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年、5年及
2年所購入,購入之金額各為2,500元、2,500元及9,000
元,並提出與前揭物品相同規格或型號之網路拍賣價格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網拍價
格資料(安全帽為1,700元、防摔手套為2,980元、隨身背
包為5,150元)除均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有出入外,各該
價額亦均係新品之售價,此與被告所應賠償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各該安全帽、防摔手套及隨身背包之殘值顯不相當,惟
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
物品當時之殘值若干,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本院審
酌前揭物品既已非新品,且使用至少均已逾1年以上,認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安全帽1,000元、防摔手套600
元及隨身背包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兩側手肘、右後腰及左膝
挫擦傷、胸部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
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
苦可堪認定,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
原告為大學學歷,職業工,家境小康等資產,被告則為高職
學歷,以臨時工為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見警卷,本院證物袋),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4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情形者,
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9款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查本件原告陳偉銘騎乘系爭機車
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貿然以60至
65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始會見狀閃避不及與被
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左轉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5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此核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 張雄博 騎乘
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偉銘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之鑑定結果相符(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6,3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系爭車輛
相關修繕費用283,171元+安全帽1,000元+防摔手套600
元+隨身背包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5%=20
6,356.1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原免納裁判費用。
惟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害部分均非前揭免徵裁判費之範疇而經
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4,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該部分勝敗訴比例諭知兩造應分擔
之比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