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雅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 交裁字第裁32-BBA0524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雅晴(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中山高涵洞東側(西向北),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經拍照逕行舉發後,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致異議人進而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並非故意逾期不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
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中山高涵洞東側(西向北),轉彎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拍照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BA052481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籍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事實,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復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住址欄記載明確。而員警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舉發,並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於99年12月6日按址投遞1次,因無人收受,於99年12月9日改送楠梓右昌郵局寄存,並確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信箱上,另1份投入信箱,因受送達人迄未臨櫃領取郵件,郵件目前仍在寄存郵局,故已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7月14日高營字第1001801559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揆諸前揭意旨,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書等語,尚非可採。
㈡依上開說明,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
力,而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月12日前,而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