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宸慶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靖宜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贈與稅事件,係源於訴外人 林蔡玉梅 於民國94年間出售土地,並以出售土地之價款代原告償還銀行債務,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94年度林蔡玉梅贈與原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8,400,000元,贈與淨額77,400,000元,應補徵稅額30,815,000元。嗣因贈與人林蔡玉梅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遂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30,815,000元。原告不服,以林蔡玉梅為其代償原告之債務目的乃償還其連帶保證債務,不應視同贈與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前核定贈與人林蔡玉梅之贈與稅部分,林蔡玉梅亦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然林蔡玉梅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林蔡玉梅贈與稅事件與本件贈與稅事件相互關聯,且後者之贈與稅乃以前者之贈與稅成立為要件。基此,本件訴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前,宜停止訴訟程序,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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