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至12時許」;第2行「飲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保力達等酒類」;第3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緩起訴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復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等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06號被告莊俊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0巷
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榮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之工地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福西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俊榮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曉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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