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勝為於民國99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平等路路口時,竟違規闖紅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路口,適有 黃應 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北向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見楊勝為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為避免兩車相撞,遂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打滑,黃應說乃人車倒地,黃應說因而受有左膝扭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楊勝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 陳姿菽陳文龍吳佳玲 記下楊勝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員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即證人黃應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至9頁、第13至14頁)。
2.證人陳姿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
3.證人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6至9頁)。
4.證人 吳家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6至9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至24頁左)、事故現場照片
8張(警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頁)。
6.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
7.被告楊勝為之自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
三、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其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參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及上開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時間、地點暨其逃逸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尚能為其行為負責而已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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