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98、99年間,曾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38號被告李建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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