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李崑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於99年2月22日提起上訴,因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正本於99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住居於雲林縣,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9年12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0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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