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7號原告臺南市外籍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代表人 林益青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0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內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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