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佩瑾
李亞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佩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亞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上午7時45分」更正為「上午7時44分」,另補充「杜佩瑾考領有合法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李亞青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9、10行「兩車並行之間格」更正為「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2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佩瑾、李亞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杜佩瑾、李亞青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杜佩瑾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被告李亞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與告訴人李亞青、杜佩瑾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遲未成立和解,兼衡其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李亞青、杜佩瑾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被告二人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