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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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該案判決前,丙○○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起至翌(四)日凌晨五、六時止,由丙○○提供其坐落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丙○○與乙○○熟識之丁○○等五、六人到場,以丙○○所有之筒子麻將牌、骰子互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由參賭之賭客作莊,其餘賭客自由下注,擲骰子抽筒子麻將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若點數比莊家大,則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點數相同為平手,再由丙○○與乙○○向贏家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取五百元比例之方式收取抽頭金,共約牟利十餘萬元。因丁○○於該賭局積欠賭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與丙○○、乙○○商談賭債清償事宜,丙○○一時氣憤,竟單獨起意傷害丁○○之身體,以不明之器物擲打丁○○臉部,致丁○○受有右頰挫傷浮腫疼痛、紅潤大小約五Ⅹ二‧四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丁○○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上述供給賭博場所抽頭牟利之事實,分別為被告丙○○與乙○○二人於審理中自白,核與共同被告丁○○指述受邀前往賭博情節相符,此外有關被告丙○○與乙○○「渠二人均有投資經營賭場抽頭牟利」一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丙○○與乙○○二人就該事實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七一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足認被告被告丙○○與乙○○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丙○○於上述時地以不明之器物擲打告訴人丁○○臉部之事實,已據黃丁○○指述確實,並有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記載其受有右頰挫傷浮腫疼痛、紅潤大小約五Ⅹ二‧四公分之傷害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丙○○於審理中雖自承一時氣憤以七星香煙盒丟擲丁○○等語,惟以丁○○所受之傷勢判斷,似不可能為香煙盒擲傷,本院認為丁○○所述遭不明器物擲打一情,足以採信。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丙○○與乙○○二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與乙○○所為經營賭場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單獨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丙○○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客觀上又無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二人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供為賭博之筒子麻將牌、骰子,已經由丙○○丟棄,此據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抽頭金約十餘萬元,未經扣案,以現金之性質,迄今十個月,當已花費完盡,可認為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均已滅失,自不另為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為:丁○○與丙○○、乙○○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丙○○租屋處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 渠等 提供筒子麻將為賭具,贏家賭客需給付渠等贏錢百分之五的抽頭金等語,因認被告丁○○與丙○○、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嫌共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無非以共同被告丙○○、乙○○二人於偵查中供述丁○○邀渠等合資經營抽頭,及丙○○、乙○○經測謊無情緒波動反應,為其論斷依據。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辯稱其係當日受邀到場參賭之賭客,並非主持、合夥經營賭場之人;另訊之共同被告丙○○、乙○○二人,雖一致供述上開賭場係由被告丁○○與其二人合資經營,為不利於丁○○之供述,惟查:
①本件案發係因丙○○、乙○○向丁○○催討賭債,丁○○轉向警局報案,
因而為警查獲,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警聯繫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一頁、第三頁),且關於丁○○與丙○○、許淵清存有賭債糾紛一事,亦為被告三人所自承,故丁○○與共同被告丙○○、乙○○應有間隙。
②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偵查中供述:「丁○○找我、乙○○三人各出
三十萬元,在三月初在鶯歌鶯桃路以前我租屋處賭筒子麻將,我們找幾個朋友來玩,都由丁○○作莊家,他輸了六百多萬,說隔天要還錢,結果跑掉了」(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供述:
賭場出資由其和乙○○各拿二十萬元現金,丁○○拿十萬元現金,錢就放在賭檯上等語;另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則供述:賭場合資是要賺抽頭金,其出二十萬元現金,丁○○出十萬元現金,均交給丙○○,不知丙○○出多少錢,只知他應該出比較多錢等語。究竟丙○○出資額若干?其於偵查中所述三人各出三十萬元,與本院訊問時所述即有不同,又設如三人出資之現金擺在賭檯上,乙○○既已知其本人及丁○○之出資額,何以不知丙○○出多少錢?顯可見共同被告丙○○、乙○○就合夥經營賭場之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存在瑕疵。
③上○○○鎮○○路賭博場所管轄警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主
林志誠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據我了解,丁○○是到甲○○他們開的賭場賭博」(參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稽其所證,排除被告黃鴻笙共同經營賭場,為有利於丁○○之證述。
④至於公訴人所引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丙○○就「渠『等』均有投
資經營賭場抽頭牟利」進行測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據此認為黃鴻笙為渠『等』之一,應屬有誤。此觀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針對共同被告乙○○、丙○○之設題為「有無在鶯桃路經營賭場抽頭牟利?」,另針對被告丁○○之設題僅有是否被逼迫清償賭債?有無調借三十萬元清償賭債?並無經營賭場抽頭牟利之設題自明(參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又經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乙○○、丙○○係就「渠『二人』均有投資經營賭場抽頭牟利」,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參偵查卷第九十八頁鑑定通知書),並非關於丁○○是否經營賭場,無情緒波動反應。故所引測謊鑑定,僅足以證實共同被告乙○○、丙○○就其二人經營賭場之陳述為真,難以推論所述丁○○經營賭場,亦為真實。
⑤綜上諸情,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前段之罪,其辯稱係當日受邀到場參賭之賭客,並非主持、合夥經營賭場之人,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就此公訴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參酌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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