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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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金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金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工具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金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
110年1月21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鉗破壞 鐘悅綾 所有之自行車上之鎖頭後,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鐘悅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而悉上情(自行車已發還予鐘悅綾)。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金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悅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鉗既可破壞鎖頭(見警卷第35頁),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乃以工具鉗破壞鎖頭,且已將犯罪所得全額歸還,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見警卷第2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無前科之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之前尚稱安份守己,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歸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年事較高,並自陳需照料中風之病妻,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被告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又扣案工具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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