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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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至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分別諭知扣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銷燬及沒收。聲請人不服,並以「本案係違法搜索,不應採用違法搜索作為伊單純施用毒品犯罪之證據」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並仍以「本案警方實施之搜索既然違法,故所扣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等節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仍以「員警違反搜索、採證
無證據能力」為由,聲明對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如前所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非為實體上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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