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安萱黃秀鈴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安萱即黃秀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安萱即黃秀鈴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7年9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盡力清償或其條件公允之要件,而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未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轉為清算程序。復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9年6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末因聲請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前開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158,176元,該裁定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本院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本件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於110年5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黃安萱陳稱: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至今雖有固定收入,
然於聲請前二年之所得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支出後,餘額低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至聲請人於107年11月9日至13日間雖有出境紀錄,但期間費用均由聲請人之男友支付,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法
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未
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雖稱無能力清償債務,惟其竟能於清算程序中短時間內提出44,565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亦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9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聲請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更生時起(即107年9月5日)至
109年8月31日間均任職於鳳林髮型設計,107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22,000元,108年間每月薪資為23,100元,10
9年1月至8月每月薪資為23,800元。自109年9月1日起,聲請人轉往妮可時尚髮藝任職,109年9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為23,800元,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則為24,000元。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10頁、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161、164頁),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自107年9月至110年5月之薪資所得共計770,800元(計算式:22,000×4+23,100×12+23,800×12+24,000×5=770,800)。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至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738元,107年度至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則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計算,既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現年約19歲,其於105年至108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
0元、5,902元、2,99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聲請人親屬系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引用前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並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即1/2計算,即
107年至109年間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元,110年間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7,973元,亦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07年9月至110年5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743,
967元(計算式:(14,866×1.5)×(4+12+12)+(15,946×1.5×5)=743,967)。
4.綜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26,833元(計算式:770,800-743,967=26,833),本院自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⒌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3月20日至10
7年3月19日)均任職於鳳林髮型設計,105年3月20日至
105年年底間每月薪資所得20,008元、106年度每月薪資所得21,009元、107年度每月薪資所得22,0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應屬確實。則前開期間內可處分所得共為497,409元(計算式:20,008
×(9+12/31)+21,009×12+22,000×(2+19/31)=497,409)。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數額及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為499,644元(計算式:13,738×1.5×21+14,866×1.5×3=499,644)。
⒍據上論結,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既無剩餘,則顯低於各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158,1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
4條第4款規定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間曾出國5日,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聲請人則稱係與其男友一同出國,期間費用均係由其男友支付等語。惟聲請人並非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出境,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時點並不相符,尚不構成該款不免責事由。
⒊至相對人滙誠公司主張聲請人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逕依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免責,亦構成該款不免責事由,然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資料,均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此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滙誠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滙誠公司主張聲請人稱無力清償債務,然為避免其名下保單遭解約,竟能於短時間內提出44,565元現金作為清算財團,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金額非鉅,聲請人既有固定之薪資所得,非全無可能提出上開金額之現金供普通債權人分配。而滙誠公司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㈣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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